前言:关于中国企业家的生存环境,曾有一句广为流传的话:中国的企业家不是在监狱,就是在通往监狱的路上!当然,这句话并非是对中国企业家命运的恰当描述,听起来有些夸张的成分,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一个事实:刑事风险就是悬在众多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多年来,刑罚手段强制介入企业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发生一些抓住民营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而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实质上的敲诈勒索直至搞垮企业的事情。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反复强调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自己人,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民营经济的发展,一批典型案例(包括大量涉财产的刑事、民事产权冤错案件)陆陆续续被各级司法机关重新启动审理和审查程序,也给广大民营企业家们带来了信心和希望。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主席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表明了党中央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释放了正本清源、提振信心的信号,广大媒体也将此事报道为:给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吃下政策“定心丸”。
今天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国家一再强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私有产权,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环境肯定会越来越好。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营企业家在感受到中央政策力度和诚意的同时,自身绝不能放松对刑事风险的警惕,相反,大家更应该注重自我保护,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使自己远离法律红线。接下来,本文主要就企业家们不够重视但是稍不注意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简要介绍。
1、“公”“私”不分
许多民营企业家仍然有着一个传统的认识误区,认为“公”指的是国家或者集体,民营企业属于私营企业,与“公”没有关系。有些民营企业家自认为自己掌握着企业的控制权,私营企业的财产就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于是利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取用企业资金,拿去办个人的私事,这样的事情是不是听起来一点儿都不新鲜?但是,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六万元以上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达十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据相关数据显示,职务侵占罪是中国企业家最容易触犯的罪名,鼎鼎大名的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就在2018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民营企业,由于企业家通常是企业的掌控者,这类假公济私的行为不容易被曝光出来,但是,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万一企业内部出现权力斗争呢?同时,由于企业家通常还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公私款项不分等行为还可能造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很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逃税
税收是国之命脉、民之根本,刑法里关于税收征管的罪名有十几条之多,这里只谈2018年被曝光的娱乐圈演艺明星阴阳合同涉嫌的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逃税数额超过5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就构成逃税罪,多次逃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从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来看,要构成逃税罪是“不难”的。当然,如果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行政处罚后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范冰冰逃税事件最终就是这种处理结果,当然,行政处罚的罚金也是相当高昂的。但是,如果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即使补缴,也依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时候补缴税款行为就仅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发票可以用于一般纳税人企业抵扣税款,有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环节动起了歪脑筋,利用企业具备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构罪标准不高,但刑罚严厉,最高刑罚甚至可以处死刑,由此可见国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企业作为单位,也可以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一个企业要获得发展,融资即不可避免。但是,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远远弱于国有企业,为了能获得足够的资金,民营企业家可谓是绞尽脑汁,例如: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传统的道德观念来看,这样的行为貌似没有任何问题,而这恰恰却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的犯罪成本很高,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三十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户以上,都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去年轰动一时的“于欢辱母杀人案”,相信大家都了解很多,但是其后还有一个案件同样值得各位企业家关注,那就是于欢母亲苏银霞因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中国的金融体制发展还不够完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也有人呼吁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这个罪名还存在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给予足够的重视,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
5、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企业输了冤枉官司,不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要成为被执行人,怎么办呢?相信企业家一般都不会选择与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正面对抗,更多的可能是采取隐藏执行标的或者通过向亲友或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甚至无偿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还可能与他人联合通过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光明正大”地转移财产,这样即使对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不是感觉这些招式听起来很不错?其实,这无异于饮鸩止渴,因为这些行为可能被认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就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同时还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单位构成本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处罚,如果逃避执行的是支付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法律规定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持谨慎的态度,申请执行人多以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但是,一旦被判定有罪,不仅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不会免除,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实在是“冤上加冤”。如果觉得输了冤枉官司,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要积极地依法申请再审,不可妄想通过逃避执行的方式解决问题。
6、虚假诉讼
近几年,由于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等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频发,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虚假诉讼行为列为刑法打击的对象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国家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也越来越重视。《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构成虚假诉讼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虚假诉讼通常的表现形式为:单方或双方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或者“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的行为。了解更多关于虚假诉讼的信息,请关注本公众号后查找文章“民事诉讼也犯罪?不可不知的虚假诉讼罪!”。
7、任意添加非食品原料
在烹制食物时添加罂粟壳作为香料,这可能是餐饮行业公开的秘密,这样做确实能提升食物的口感,但是也可能给身体健康带来伤害,关键是,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竟然是犯罪行为!因为罂粟壳是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使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是构成犯罪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列举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等等。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即被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食品安全是大事,国家一直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持严厉打击态度,从事餐饮行业的企业家要本着对消费者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在经营中要非常谨慎,尤其是对那些自己引以为傲的“独门秘方”要注意自我审查,不要因错误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埋下祸根。
8、假冒注册商标
某些企业由于自身品牌产品销路不佳,于是想着通过蹭他人知名商标的方式扩大销路,于是“咏动”“康帅桶”“雷碧”等令人捧腹的品牌诞生了,更有甚者直接在自家相同商品上贴上他人知名商标。通过这些方式,也许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产品销路,但别高兴太早,因为,销售、获利越多,就可能要在监狱里待得越久。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和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就属于 “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果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和量刑的数额要求则更低。可能有人会疑惑,“咏动”“康帅桶”“雷碧”与“脉动”“康师傅”“雪碧”并非相同商标,怎么也构成犯罪呢?这就涉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商标颜色等,但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或者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都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另外,如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也是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所以,销售商采购过程中也要注意审查商品来源,不能贪图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低廉的成本利益,到头却落得鸡飞蛋打的结局。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也很大,值得引起企业家们高度重视。
9、行贿
由于党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对反腐倡廉教育活动的宣传,加上近几年的“打老虎”“拍苍蝇”系列雷霆手段,大家也都知道,行贿、受贿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引起大家重视的程度却远远不够,笔者在此还是要提一下,因为此种行为风险甚大。关于行贿罪,《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通常情况下,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就构成行贿罪。行贿行为在生活中的确并不鲜见,尤其在经济领域,商业贿赂可以说已成为普遍的“潜规则”。由于行贿行为的隐蔽性、涉案人员圈子稳定性等原因,行贿行为被调查机关侦破的难度很大,但是,有两句话是这么说的:“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出来混,迟早要还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加大反腐力度,大大小小许多官员落马,他们落马的原因里往往都有受贿罪这一项,一个官员受贿,对应的也往往就有一批企业以及企业家被查出行贿,呈现“打掉一个贪官倒下一片企业家”的连带效应。而且,还有一点值得警惕:在某些时候,与官员交往甚密的企业家可能成为调查机关的突破口。在当今法制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家更应在商言商,正确处理好与官员的关系,不要踏入法律禁止的领域,把握好自己以及企业的命运。
结语:
在改革开放40年里打下一片江山的民营企业家,多以“路子野”发家,法律意识不强,大展拳脚中不知不觉越过了法律红线,也是不奇怪的事。虽然国家给了各位民营企业家“定心丸”,但是,“定心丸”本身不能治病,更不是什么免死的灵丹妙药。要想实现把企业做大做强的目标,企业自身一定要良性、健康发展,而远离刑事风险就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有限列举了民营企业家通常不够重视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谨供各位民营企业家参考,目的也是为了提醒各位一定要重视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防控,否则,最终有可能不仅企业“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自己也身陷囹圄。
过去那种野蛮生长的时代已经结束了,各位民营企业家一定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事,不能对刑事风险抱有侥幸心理。因为,所有命运赠送的礼物,早已在暗中标好了价格,不要像断头王后一样,等到命运来索债时,赔进所有也偿还不了。